- 索 引 号:
- 11450225007819318G/2021-155931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
-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1年10月09日
- 标 题:
- 三政规〔2021〕8号+ 关于印发 《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 三政规〔2021〕8号
- 发布日期:
-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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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规〔2021〕8号+ 关于印发 《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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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
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各相关企业单位:
《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9日
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改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方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是指通过政府委托或招标采购等方式,确定县境内专业化项目代理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和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生产和建设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模式。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原有的建设程序和要求不变。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中央、自治区、市预算内投资,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基金、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的贷款、赠款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检察,事业单位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群众团体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楼堂馆所项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教育、体育、科技、文化、旅游、广电、卫生、民政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工程等建设项目。
(四)农、林、水以及农村交通基础建设项目。交通、水利等政府投资项目,分别参照《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3号)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15〕91号)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五)县级财政投资的其他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五条 全县范围内总投资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原则上全部实行代建制;拟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自建的,须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投资低于400万元的项目,经项目法人单位申请,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实施办法。
县监察委员会、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州市三江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方式包括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类型。也可委托具有一定实力和资质的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代建方式。
(一)项目前期工作代建,是指中标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勘察直至初步设计实行阶段性代理。
(二)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中标的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施工图编制、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性代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在委托期间行使建设单位职责,代理项目法人单位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项目法人单位应根据审批要求,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条 代建单位及其关联机构不得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工作。
第二章 代建单位确定方式及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的确定由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实际情况负责行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其他相关部门参与,获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名称及业务范围。
(一)代建单位:
1.三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文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代建单位主要业务:负责城市、乡镇基础设施,农村、农业、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以上代建主体不能满足项目代建需求,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委托其他有资质公司进行代建。
第三章 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不得向他人转包或分包代建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县招标站备案。
(二)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工程施工的相关手续。
(三)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并按月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单位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做好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等工作,负责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五)编制工程结算报告,报财政部门结算审计。
(六)办理项目竣工文件及相关技术文件资料的整理汇编和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法人单位移交项目资产。
(七)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法人单位职责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期间,项目法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项目设计、概算和预算审查。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规划、占用林地、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征地拆迁等相关报批手续。
(三)负责筹措项目总投资中政府出资额之外的建设资金,并建立项目专门账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四)监督代建项目安全管理、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并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申请,并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组织工程验收,会同代建单位及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单位从代建单位接收项目资产后,应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施工管理,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水文、地质、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提出,经设计、监理和项目业主单位同意后,报住建及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负责管理。建设实施代建委托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项目的投资管理单位下达的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向项目业主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县有关建设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政府审定不高于项目投资预算的2%支付代建管理费,具体费率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中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执行。代建管理费在项目总概算中列支,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监察部门依法对代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确保项目建设概算、设计、招标投标、监理、设备采购等过程公平、公正、公开,依法实施。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在年度代建单位法人评优评先和经营业绩考核中酌情加分。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县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项目法人单位和财政部门可暂停代建委托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由于代建单位违反有关建设管理规定,造成建设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其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履行代建委托合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内容,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工期延误、投资增加的,要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代建项目进行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不履行整改责任或整改不力的,项目法人单位可终止合同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责任主体自行承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三江侗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三政发〔201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