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文综罚字〔2024〕9号

来源: 县文体广旅局  |   发布日期: 2024-12-05 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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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综罚字〔2024〕9号

当事人:三江县淘淘购商品城(陈xx)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MA5PUxxxxxx

经营者:陈xx

住所:三江县古宜镇xxxxxx

2024年11月12日16时08分至17时51分,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彭海宾(20021021009)、米雪儿(20021021001)经表明身份,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后,对位于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54号的三江县淘淘购商品城检查。该商品城在显著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MA5PUxxxxxx)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三新出发xxxxxxxx),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品城内摆放有名为《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2盒、《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1盒正在销售,经查看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背面印有“品名:星漫系列明信片”、“尺寸:95mm*195mm左右”、“电话:85264568”、“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捞河中岭路10号”、“生产商:长沙市华银印务有限公司”、“物品编码:6972516688888。”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手机对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背面物品编码进行扫码,显示的是“明星明信片”、“长沙潮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3盒明信片的外包装与查询结果明信片外包装不一致。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外包装印制较为模糊、质量低劣,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书店出示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的合法来源和授权情况,其均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负责人陈xx陪同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11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3日16时01分至17时12分,三江县淘淘购商品城经营者陈xx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法提供销售涉案侵权复制品的授权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承认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2024年11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证据材料》1-5(5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明信片合法来源和授权情况的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陈小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事人能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

3.对陈小将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将名为《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2盒、《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1盒用于经营,但无法提供销售涉案侵权复制品的授权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以及涉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元且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以单价4元/盒购进的上述涉案侵权复制品共3盒用于销售,但没有售卖出去,我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12元,但无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是初次违规,且违法程度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部分第一节第一条第1点“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裁量基准。

2024年11月22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文综罚告字〔2024〕9号)送达至当事人,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没收《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2盒、《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1盒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罚没物品清单

                                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12月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

编  号

物品名称

计量单位

数  量

备  注

1

《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

2

定价:7元

2

《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

1

定价: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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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文综罚字〔2024〕9号

  发布日期: 2024-12-05 16:57

来源: 县文体广旅局


(三)文综罚字〔2024〕9号

当事人:三江县淘淘购商品城(陈xx)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MA5PUxxxxxx

经营者:陈xx

住所:三江县古宜镇xxxxxx

2024年11月12日16时08分至17时51分,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彭海宾(20021021009)、米雪儿(20021021001)经表明身份,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后,对位于三江县古宜镇兴宜街54号的三江县淘淘购商品城检查。该商品城在显著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6MA5PUxxxxxx)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三新出发xxxxxxxx),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品城内摆放有名为《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2盒、《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1盒正在销售,经查看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背面印有“品名:星漫系列明信片”、“尺寸:95mm*195mm左右”、“电话:85264568”、“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捞河中岭路10号”、“生产商:长沙市华银印务有限公司”、“物品编码:6972516688888。”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手机对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背面物品编码进行扫码,显示的是“明星明信片”、“长沙潮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3盒明信片的外包装与查询结果明信片外包装不一致。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外包装印制较为模糊、质量低劣,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书店出示上述3盒五合一明信片的合法来源和授权情况,其均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执法人员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负责人陈xx陪同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11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3日16时01分至17时12分,三江县淘淘购商品城经营者陈xx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其无法提供销售涉案侵权复制品的授权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承认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2024年11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

上述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证据材料》1-5(5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各1份、《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明信片合法来源和授权情况的事实和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陈小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事人能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具备被处罚主体资格;

3.对陈小将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将名为《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2盒、《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1盒用于经营,但无法提供销售涉案侵权复制品的授权许可等相关证明材料,也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复制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以及涉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元且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以单价4元/盒购进的上述涉案侵权复制品共3盒用于销售,但没有售卖出去,我局认定当事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12元,但无违法所得。鉴于当事人的行为涉案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是初次违规,且违法程度轻微并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部分第一节第一条第1点“1.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的裁量基准。

2024年11月22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文综罚告字〔2024〕9号)送达至当事人,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没收《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2盒、《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1盒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罚没物品清单

                                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4年12月5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

罚没物品清单

编  号

物品名称

计量单位

数  量

备  注

1

《一人之下》五合一明信片

2

定价:7元

2

《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五合一明信片

1

定价: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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