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般规定部分)

来源: 三江县交通运输局  |   发布日期: 2023-11-10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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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表一  一般规定部分
序号违法种类法律依据裁量
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量化标准备注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15人以下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30人以上的
2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3.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4.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2.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客运班车不按照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7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情节较轻擅自终止部分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擅自终止部分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擅自终止部分道路客运经营60日以上的,或擅自终止全部道路客运经营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9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县内或毗邻县之间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15人以下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县际(毗邻县之间除外)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市际(毗邻县之间除外)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省际(毗邻县之间除外)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30人以上的
11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不存在涂改、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情节较轻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13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相应许可
14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或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或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客运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平台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
17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已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1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2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不存在涂改、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5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27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8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0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1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人数占单位总人数比例20%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情节较重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人数占单位总人数比例20%以上50%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人数占单位总人数比例50%以上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3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属于非经营性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属于非经营性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5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6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7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8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检测超期30日以下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检测,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4.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情节较轻检测超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检测超期30日以下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情节较重检测超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检测超期120日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0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1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3.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4.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2.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2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3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4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45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6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2.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9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51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情节轻微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1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査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査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货运车辆在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超过30日的;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车辆过户相关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其经营许可

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 400公里(高速公路 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 400公里(高速公路 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 5 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53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起讫点均在市辖区内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起讫点其中一端在市辖区外的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7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58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
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
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9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0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1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2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
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6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收费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64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5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3.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4.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66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67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9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1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2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73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有预案未组织演练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没有预案或未按规定制定预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4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发生严重后果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较重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6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7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展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延伸农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
79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
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0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被查处未公布维修技术信息的车型一款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被查处未公布维修技术信息的车型二款及以上的每增加一款车型多处5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罚款
81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或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载客3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或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载客3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3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最迟不晚于开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4),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4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85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行驶《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站点停靠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班次运输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6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7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擅自终止部分国际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擅自终止部分国际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擅自终止部分国际道路客运经营60日以上的,或擅自终止全部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8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站点运行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班次运行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停靠站(场)运行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89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                                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                                责令停止运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责令停止运输,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
1.除特别注明外,本表格中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但最低一档处罚包括下限数;
2.除特别注明外,本表格中所称的“一年”为自然年;
3.本表格中的具体标准一栏中仅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细化,未列法律法规中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执行前述责令情形,以法律法规为准;
4.本表格所列内容仅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基准,不涉及当事人其他民事权利;
5.行政处罚中涉及法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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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般规定部分)

  发布日期: 2023-11-10 17:45

来源: 三江县交通运输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表一  一般规定部分
序号违法种类法律依据裁量
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量化标准备注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15人以下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载客30人以上的
2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基本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3.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4.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客运班车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2.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5客运班车不按照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7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情节较轻擅自终止部分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擅自终止部分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擅自终止部分道路客运经营60日以上的,或擅自终止全部道路客运经营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9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县内或毗邻县之间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15人以下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县际(毗邻县之间除外)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市际(毗邻县之间除外)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省际(毗邻县之间除外)客运班线的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或超越许可事项,载客30人以上的
11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不存在涂改、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情节较轻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配客站点,应当实行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以下统称实名制管理),免票儿童除外。其他客运班线及客运站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八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13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违反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相应许可
14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或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或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见附件12);
   (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网络平台由班车客运经营者自营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材料。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信息表》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重新备案。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客运经营者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网络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
    (二)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三)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平台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平台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
17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已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1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2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四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不存在涂改、伪造、变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5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27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8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十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聘用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二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0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一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1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2危险货物承运人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人数占单位总人数比例20%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情节较重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人数占单位总人数比例20%以上50%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未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人数占单位总人数比例50%以上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3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属于非经营性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属于非经营性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5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四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6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7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8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他道路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检测超期30日以下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检测,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4.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情节较轻检测超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检测超期30日以下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情节较重检测超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检测超期120日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0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或者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1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3.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4.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5.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2.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2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3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4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3);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45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6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平台。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平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8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1.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规定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2.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9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51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情节轻微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1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査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査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2.货运车辆在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手续不超过30日的;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车辆过户相关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其经营许可

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客运班线单程 400公里(高速公路 600公里)以上的,客运经营者应当给营运客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安排驾驶员驾车、驾驶员驾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班线单程 400公里(高速公路 600公里)以上,驾驶员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二)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个小时(夜间驾驶不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技能考核,并进行不少于 5 天的岗前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其跟班实习不少于5个班次或者不少于3天。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二)未按规定聘用驾驶员;
    (三)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四)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
    (五)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六)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
    (七)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未经实习或者实习时间未满安排上岗
未按本规定安排驾驶员休息时间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班线单程400公里以上的营运客车未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客运班线未按本规定设置沿途停车休息站(点)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营运客车未按本规定进站(点)休息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53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给予警告,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起讫点均在市辖区内的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起讫点其中一端在市辖区外的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6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7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
58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
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
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59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0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1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2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第一款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
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6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收费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64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5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不予处罚需同时满足: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3.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4.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25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但不符合情节轻微的,适用情节较轻规定。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2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66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67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9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0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权的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1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2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营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第四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73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有预案未组织演练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没有预案或未按规定制定预案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4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发生严重后果的《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运营企业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较重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6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
    (二)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7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展延伸农村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经营者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延伸农村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擅自从事延伸农村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运营,擅自停止或者改变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终止其线路运营权
79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交付的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内设施设备功能齐全正常,外观内饰完好整洁;
    (六)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
    (三)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
未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0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被查处未公布维修技术信息的车型一款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被查处未公布维修技术信息的车型二款及以上的每增加一款车型多处5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罚款
81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或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载客3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或载客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的,或载客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一年内第四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载客30人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3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最迟不晚于开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4),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4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收缴有关证件,处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收缴有关证件,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85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行驶《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站点停靠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班次运输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6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7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情节较轻擅自终止部分国际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擅自终止部分国际道路客运经营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擅自终止部分国际道路客运经营60日以上的,或擅自终止全部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发生安全事故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88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查处次数的对象为涉事车辆。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站点运行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班次运行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的停靠站(场)运行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拒不改正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89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的                                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的                                责令停止运输,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一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处的                                责令停止运输,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
1.除特别注明外,本表格中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但最低一档处罚包括下限数;
2.除特别注明外,本表格中所称的“一年”为自然年;
3.本表格中的具体标准一栏中仅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细化,未列法律法规中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执行前述责令情形,以法律法规为准;
4.本表格所列内容仅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基准,不涉及当事人其他民事权利;
5.行政处罚中涉及法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的,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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