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综罚字〔2026〕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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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文综罚字〔2026〕3号
当事人:杨某妮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0xxxxxxxx
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林溪镇平岩村马安屯xxxxx
根据 2026年6月26日,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接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移送的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明)涉嫌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违法行为线索。
2026年7月1日9时44分至12时32分,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来到位于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三江国际x栋商住楼xx号商铺的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经向该营业部现场负责人潘某滢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该营业部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营业部正在营业,墙上悬挂有营业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MACA3xxxxx)和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537xxxxx)复印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文号:旅发(2016)94号)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查阅该公司办公电脑,要求前台潘某滢用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明的业务账号登录“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平台,在平台中发现有2026年5月10日“千寻山庄一日游”订单记录,包含旅游合同《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ECDJ260209Mxxxxx)、游客名单信息、订单交易账户明细、行程单、出团通知单、蜗牛导游派遣书、旅游汽车租赁合同、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等材料,在电脑中提取了“千寻山庄一日游”宣传海报,执法人员现场打印并由现场负责人核对、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在该营业部前台桌面发现一份车辆乘车名单,执法人员将乘车名单与旅游合同上的游客名单逐一核对,发现部分乘车人名单未在旅游合同游客名单上,遂依据现场获取的资料线索对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执法人员使用移动执法设备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取证,开具了《调查询问通知书》。现场负责人潘某滢陪同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
2026年7月1日16时26分,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前台工作人员潘某滢进行了调查询问,潘某滢承认旅游合同是2026年5月9日与作为游客代表的旅游者杨某签订,合同是通过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系统生成,并得到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游客乘车名单是由带团导游杨某妮负责登记,其不清楚乘车名单的事。
2026年7月2日,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明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明承认其在2026年5月22日接受通道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调查询问时不清楚具体情况,称其他游客不知情杨某代签旅游合同且无委托协议的事,后其了解在游客报名和上旅游大巴时,营业部工作人员及导游已当面向游客说明杨某代签旅游合同,其他游客均已表示同意。陈某明表示当天安排导游杨某妮负责带团,不清楚乘车名单与游客名单不一致的事。
2026年7月6日,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业务员杨某妮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杨某妮承认2026年5月10日受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派执行“千寻山庄一日游”带团活动中,中途临时组织、接待14名游客参加旅游活动,未向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汇报,也未在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平台上操作,收取的费用未转入公司账户。
2026年7月6日,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6年7月8日,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千寻山庄一日游”参团随行的临时游客陈某训进行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训承认其参加杨某妮组织的“千寻山庄一日游”行程的事实。
2026年7月10日,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千寻山庄一日游”参团随行的临时游客杨某共进行进行了调查询问,杨某共承认其参加杨某妮组织的“千寻山庄一日游”行程的事实。
2026年7月15日,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明进行第二次调查询问,陈某明表示2026年5月10日“千寻山庄一日游”活动中临时增加14名游客参团随行系杨某妮个人组织实施,未获营业部同意,与营业部无关。
2026年7月23日,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关于三江千寻山庄一日游有临时游客参团随行的情况说明》,证明临时增加14名游客参团随行系杨某妮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
2026年7月30日,当事人提交了《主动退赔情况说明》,表示其已主动向14名临时游客退还全部团费。
2026年8月6日,执法人员陆静(20021021018)、兰程师(20021021025)对退赔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属实。
2026年8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6年8月26日,本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
现查明:
1.杨某妮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未告知所属营业部、公司的情况下,在“千寻山庄一日游”正规团队中临时组织、接待14名旅游者参团随行,收取游客78元/人的旅游费用,为14名旅游者提供交通、午餐、游览、导游等旅游服务。
2.经核算,在组织、接待该旅游活动中,杨某妮通过现金的方式合计收取了陈某训、杨某共等14名旅游者旅游团费1092元。因杨某妮安排14名临时游客直接搭乘正规团队原定的旅游大巴、享受正规团队提前多预留的餐标与正规团队混合用餐、景区未收取门票费,其本人未提供额外的讲解、向导等服务而无导游服务费,无支出,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092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案件移送书》1份,证明违法行为线索来源。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证据材料》4份,证明执法人员前往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进行检查的情况。
3.《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编号ECDJ260209Mxxxxx)1份、游客名单1份、订单交易账户明细1份、行程单1份、蜗牛导游派遣书1份、出团通知单1份、旅游汽车租赁合同1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1份、“千寻山庄一日游”宣传海报1份、车辆乘车名单1份,证明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2026年5月10日“千寻山庄一日游”旅游活动的事实。
4.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前台潘某滢《调查询问笔录》1份、潘某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其负责“千寻山庄一日游”活动的宣传、行程安排和与总社的对接工作。
5.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明《调查询问笔录》1份、陈某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该门市部宣传、招徕“千寻山庄一日游”旅游活动业务的事实。
6.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三江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三江营业部和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
7.杨某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导游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作为被处罚主体适格。
8.杨某妮《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
9.“千寻山庄一日游”14名临时游客名单1份,证明临时参团随行游客的身份,与“千寻山庄一日游”正规团队名单不符的事实。
10.临时游客陈某训《调查询问笔录》1份,陈某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游客参加杨某妮组织的“千寻山庄一日游”行程的事实。
11.临时游客杨某共《调查询问笔录》1份,杨某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游客参加杨某妮组织的“千寻山庄一日游”行程的事实。
12.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负责人陈某明《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证实杨某妮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行为与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三江河东营业部无关,属于杨某妮个人行为。
13.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三江千寻山庄一日游有临时游客参团随行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组织、接待旅游者的行为与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属其个人行为。
14.杨某妮《主动退赔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退还团费1092元,没有产生赔偿金额。
15.《关于杨某妮依法退赔情况核实结果》1份,证明经核实当事人退赔情况材料内容属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关联、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当事人未经其所在营业部及其所隶属广西蜗牛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社知晓和同意,在2026年5月10日的“千寻山庄一日游”活动中,利用工作便利,私自组织、接待陈某训、杨某共等14名旅游者,并将上述人员私自安排加入原旅行社已合法组织的旅游团队中。
当事人在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接待游客开展旅游活动,安排交通、餐饮、导游、游览等服务。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092元,鉴于当事人初次被查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该违法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4版块“旅游市场”部分序号1中“初次被查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违法情节,适用从轻处罚的裁量阶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26年8月26日,本行政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编号为(三)文综罚告字〔2026〕3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截至2026年9月4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杨某妮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已主动退还1092元,我局对违法所得不予没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三江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开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广西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或者通过柳州市三江县财政局非税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江县侗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2026年9月4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