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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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畜牧)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形 | 裁量幅度 |
第一节 种畜禽和畜禽养殖管理 | ||||||
1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三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不足五万元,损失轻微的,且采取了补救措施挽回损失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十万元以上,损失无法挽回,或损失严重 | 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的,造成危害后果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四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五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 | ||||
4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 一万五千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 | ||||
5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 处一千元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不含本数)二倍以下罚款 | ||||
6 |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不含本数)五倍以下罚款 | ||||
7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未建立或保存养殖档案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三十条第(五)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货值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违法货值一万元以上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千元以下罚款 | ||||
9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较重 |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 | ||||
1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第二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处四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五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节 兽药管理 | ||||||
12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根据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生产的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生产兽用疫苗的 | 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 ||||
13 |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2000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不含本数)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处5倍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根据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二、持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药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批次以上的;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生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150%以上或下限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3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即销售累计2批次以上的;生产假兽药货值合计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按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 ||||
15 | 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根据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二、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按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 | ||||
16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较轻 | 提供的虚假材料在3项以下,且无关键项【“关键项”参考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兽药GSP评审评定标准确认的关键项】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供的虚假材料在3项以上5项以下,或有1项属于关键项【“关键项”参考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兽药GSP评审评定标准确认的关键项】 | 处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的虚假材料超过5项的,或有2项以上是关键项的【“关键项”参考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兽药GSP评审评定标准确认的关键项】 | 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尚未进行生产或者经营的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已进行生产或者经营,但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 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5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5.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者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7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所违反的规定不是关键项的【“关键项”参考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兽药GSP评审评定标准确认的关键项】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所违反的规定是关键项的【“关键项”参考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兽药GSP评审评定标准确认的关键项】 | 处3万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根据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三、持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2批次以上的;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5批次以上的;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3批次以上的;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3批次以上的;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2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 【“关键项”参考兽药GMP检查验收评定标准确认的关键项】 | 处5万元罚款。 |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临床试验地点涉及1个养殖场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临床试验地点涉及2个养殖场的 | 处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临床试验地点涉及2个县或2个以上养殖场的 | 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 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处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且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3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所售兽药没有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违法的;或对其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8.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兽药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二次违法且未造成损失的 | 处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损失的 | 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根据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七、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是假兽用疫苗或者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兽用疫苗,仍非法使用的 | 处5万元罚款。 | |||||
25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采取补救措施,协助追回、调查的,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协助追回、调查的,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7.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出现兽药不良反应1起的 | 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出现兽药不良反应2起的 | 处6500元以上(不含本数)8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现兽药不良反应3起及以上的 | 处8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或两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的违法;或造成两次以上不良影响的;或不良反应造成动物死亡的 | 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3.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 |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销售货值不足3000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销售货值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货值1万元以上的,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根据2018年12月4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97号:四、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 处5万元罚款。 | |||||
31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或使用兽药货值1000元以下,且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兽药货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且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或使用兽药货值在3000元以上的,或造成他人损失的 | 处2.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节 兽医管理 | ||||||
32 | 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二次以上违法,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 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造成菌(毒)种或者样本扩散的 | 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九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3 |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九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二次以上违法,拒不改正的 | 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菌(毒)种或者样本扩散的 | 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九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4 | 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二次以上违法 | 对单位处一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七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九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菌(毒)种或者样本扩散的 | 对单位处二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九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第四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 ||||||
35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提供1种虚假资料或样品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供2至3种虚假资料的或样品的 | 处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3种以上虚假资料或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情节恶劣的 | 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不含本数)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不含本数)10倍以下罚款 | ||||
37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较轻 | 不再具备其中1项条件而继续生产的 | 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再具备其中2-3项条件而继续生产的 | 并处2.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再具备其中3以上项条件而继续生产的 | 并处3.8万元以上5(不含本数)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处罚(除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外)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含本数)2.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不含本数)3倍以下罚款 | ||||
39 |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不含本数)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不含本数)10倍以下罚款 | ||||
40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拒不改正,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较轻 | 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其中1种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 严重 | 拒不改正,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使用者损失的 | 处货值金额15%以上(不含本数)30%以下的罚款 | |||||
43 | 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的罚款 | ||||
4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第三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含本数)3.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的罚款。 | ||||
4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 2000 元以上4500元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4500元以上(不含本数)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处75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以下罚款。 | ||||
4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严重 | 拒不召回的,但未对养殖动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拒不召回的,且对养殖动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 | 处应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含本数)3倍以下罚款 | |||||
4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召回产品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 | 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49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行为的养殖单位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行为的养殖个人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行为或者初次违法但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养殖单位 | 处2.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8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次违法行为或者初次违法但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养殖个人 | 处1500元以上(不含本数)3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反应的养殖单位 | 处3.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反应的养殖个人 | 处35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0元以下罚款 | |||||
50 | 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造成一定影响的;或两次行为,且未造成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或造成不良反应的 | 并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上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52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的,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应当附具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并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2.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6.5倍以上(不含本数)8.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8.5倍以上(不含本数)10倍以下罚款 | ||||
53 | 定制企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第五节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 ||||||
54 | 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较轻 | 主动参与配合处理; 或散养户违反第(一)项 | 处三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参与配合处理 | 处三百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六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阻挠代做处理 | 处六百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一千元以下罚款。 | ||||
55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当事人收到责令整改后,当日主动及时处理完毕的 |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能及时措施处理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处理; 或由他人代做处理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千元以下罚款。 | ||||
56 | 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涉案物未流入市场 | 处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案物流入市场,当事人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 处二点五倍以上(不含本数)四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物流入市场,当事人不采取补救措施 | 处四倍以上(不含本数)五倍以下罚款。 | ||||
57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较轻 |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但未申请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且未发生动物疫病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且未发生动物疫病 | 处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发生动物疫病 | 处六千四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限制在本场内未流出 | 处一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四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从本场流转出,未流出本县(级) | 处四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六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病动物从本场流转出,流出本县(级) | 处六万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较轻 | 当事人主动报告,且涉案物符合检疫标准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当事人不主动报告,且涉案物符合检疫标准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涉案物不符合检疫标准 | 处六千四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物发生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1、重大动物疫病; 2、人畜共患病; | 发病动物限制在本场内未流出。处一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四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病动物从本场流转,未流出本县(级)。处四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六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发病动物从本场流转,流出本县(级),处)六万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较轻 | 当事人主动报告,且涉案物符合检疫标准。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当事人不主动报告,且涉案物符合检疫标准。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涉案物不符合检疫标准 | 处六千四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物发生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1、重大动物疫病; 2、人畜共患病; 3、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未发生过的,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 | 发病动物限制在本场内未流出。处一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四万元以下罚款。 | ||||
发病动物从本场流转,未流出本县(级)。处四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六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发病动物从本场流转,流出本县(级),处六万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十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一倍以上一点七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七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本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一点七倍以上(不含本数)二点三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七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二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不含本数)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二点三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违反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三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千元以下罚款。 | ||||
61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处二万一千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能及时改正;或未能及时取补救措施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影响 | 处七千四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3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
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且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七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 或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处一万一千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元罚款 | ||||
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 或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且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点七倍以上(不含本数)二点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且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二点三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 | |||||
64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较轻 |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能采取措施补救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未能采取措施补救的 | 处二万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动物疫病扩散的 | 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但未经注册,能及时改正的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但未经注册,未能能及时改正的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引起动物疫病传播的 | 处六千五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较轻 | 有1次违法行为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一般 | 有2次违法行为的 | 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 | 责令暂停一年动物诊疗活动,报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
67 |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较轻 | 立案前主动整改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立案后主动整改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六千四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不含本数)三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整改 |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六千四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五百元以下罚款。 | ||||
68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二千元以下罚款。 | ||||
69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1项发生变化,且动物防疫条件符合要求;或累计1年未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2项以上发生变化,且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要求;或累计2年以上未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 | 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1 | 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本条针对的是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与《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罚则不同】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一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清洗、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及时对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工具不得驶离上述场所。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或者动物运载工具卸载后未经清洗、消毒驶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3种以下违法行为的 | 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3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 处三百元以上(不含本数)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处罚第二次以上的 | 处六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2 | 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需要采集、引进、保存、运输、使用动物病原体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采集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兽医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采集1个动物病料的 | 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采集2个动物病料的 | 并处二千四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千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集3个以上动物病料的 | 并处三千六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3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和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能及时取补救措施的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影响; 或流入市场;或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 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 处二万一千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较轻 |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1项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2项以上3项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3项以上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生猪等等动物常年存栏300头以下; 家禽常年存栏300羽以下; 牛等大动物常年存栏30头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猪等等动物常年存栏300头以上600以下;家禽常年存栏300羽以上600羽以下;牛等大动物常年存栏30头以上60头以下。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猪等等动物常年存栏600以上; 家禽常年存栏600羽以上; 牛等大动物常年存栏60头以上。 | 处七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目的、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具有与采集病料相适应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条件;(三)具有与采集病料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以及防止病原感染和扩散的有效措施。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病料、病原扩散流失的 | 处15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病料、病原扩散流失,未造成疫情扩散的 | 处1500元以上(不含本数)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引发重大动物疫病的 | 处30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0元以下罚款。 | ||||
78 |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当事人收到责令整改后,当日主动及时处理完毕。 | 可以处9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能及时措施处理的 | 可以处900元以上(不含本数)1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处理;或由他人代做处理的 | 可以处1800元以上(不含本数)3000元以下罚款。 | ||||
79 |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有1次超活动范围诊疗;变更后符合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有1次超活动范围诊疗;变更后符合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有2次超活动范围诊疗;变更后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或变更后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一千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有2次超活动范围诊疗;变更后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或变更后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违法所得一点六倍以上(不含本数)二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有3次以上超活动范围诊疗;变更后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 | 处二万一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有3次以上超活动范围诊疗;变更后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 | 处违法所得二点二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 | |||||
80 | 违法行为: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或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二万一千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或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能及时整改 | 处违法所得一点六倍以上(不含本数)二点二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 | 处二万一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符合动物诊疗条件,未能及时整改 | 处违法所得二点二倍以上(不含本数)三倍以下罚款。 | |||||
81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较轻 | 超过责令过改正期限15天以下;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累计超过15天以下;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过责令过改正期限15天以上30天以下;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累计超过15天以上30天以下; |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不含本数)六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过责令过改正期限30天以上;或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0天以上。 | 可以处六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千元以下罚款。 | ||||
82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当事人收到责令整改后,当日主动及时处理完毕的 | 可以处九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能及时措施处理的 | 可以处九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一千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当事人拒不处理;或由他人代做处理的 | 可以处一千八百元以上(不含本数)三千元以下罚款。 | ||||
83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六条 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较轻 | 有1次违法行为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一般 | 有2次违法行为的 | 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不含本数)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 | 报发证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
84 |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1次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2次违法行为的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1次违法行为的 |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2次违法行为的 | 处四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 | 处七千元以上(不含本数)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6 |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较轻 | 有1次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有2次违法行为的 | 可以处300元以上(不含本数)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 | 可以处6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六节 生猪屠宰管理 | ||||||
87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 | 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含本数)4倍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再次违法的;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元以上(不含本数)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8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限期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限期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限期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正的,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不含本数)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不含本数)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且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3.6倍以上(不含本数)4.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并处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 |||||
9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不含本数)2.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2.9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2.2倍以上(不含本数)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8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2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500元以上(不含本数)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