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桂财规[20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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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
财 政 厅 文 件
桂财规〔2017〕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
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本厅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及《财政行政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印发,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实施办法
2.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3.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4.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基准
5.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1月15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行政裁量权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提高财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时限、幅度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财政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按照财政行政裁量基准执行。
第五条 财政行政行为裁量权类别事项结合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公布的财政行政权力清单确定。
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未列的行政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以及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均有权限的行政行为裁量权基准由财政厅负责实施相关业务的处室编制,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统一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业务处室应及时调整对应项目的裁量权基准并报法制处(行政审批办公室)。因法律、法规、规章变化,取消相应行政行为的,对应裁量权基准不再实施。
仅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的行政行为的裁量权,由市县财政部门制定裁量权基准。
第七条 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
(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八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实施财政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进行。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合理裁量。财政行政处罚应当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相一致。案件处理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
(三)综合裁量。界定违法程度、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综合考虑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第九条 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办法,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确定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
(三)违法行为的情节;
(四)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五)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界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
(一)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自身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八)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九)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十)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财政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财政行政许可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应当明确规定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对行政许可有选择性规定或兜底性条款的,应当列出相对应的具体许可条件;
(三)对作出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列出相对应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办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明确相对应的具体期限;
(五)对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列出具体事项范围;
(六)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许可裁量权。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合理进行。
第十八条 财政行政检查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除有必要实施全覆盖的检查事项之外,其他检查事项范围通过“双随机”方式确定;
(二)除有必要实施全覆盖的检查对象之外,其他检查对象通过“双随机”方式确定;
(三)检查方式应事先确定并在检查通知书中告知被检查对象;
(四)除有必要实施定期检查的检查事项之外,对其他检查事项或对象应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
(五)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检查裁量权。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并结合“双随机,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征收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二)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减征、免征、缓征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征、免征、缓征的具体条件;
(四)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征收裁量权。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征收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行政奖励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奖励对象范围不明确的,应当予以明确;
(二)奖励条件不明确的,应当予以明确;
(三)物质奖励标准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的具体条件;
(四)其他应予细化量化的行政奖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奖励裁量权,应当遵循奖励与贡献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权力事项清单中存在行政裁量权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类别和类型分别制定行政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对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