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侗族自治县广播广电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来源: 三江县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  |   发布日期: 2023-11-28 1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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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县级

乡、村级

1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核或者不予审核决定。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31日予以修改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甚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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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审核转报):审查同意的,向决定部门呈报申请材料;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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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通过,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按时办结。

4.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2.【部门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第一款:……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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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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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许可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3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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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5号公布,2015年修订,202110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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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3.【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修改,根据202110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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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3.【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根据202110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第五条第三款: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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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检查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122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213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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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检查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检查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根据202110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第三款: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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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含重要保障期)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印发检查通知,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建立健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的情况。

2.检查责任:根据检查方案,组成专家组,依据实施细则规范及要求,通过查阅文件、制度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或执法建议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4.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检查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根据20213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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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核转报):审查同意的,向决定部门呈报申请材料;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审批档案;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项目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发布)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项目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颁布)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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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其他行政权力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国家广电总局许可决定的,送达《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颁布)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3.【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5年修改,202110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者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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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其他行政权力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通过,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按时办结。

4.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颁布)第三十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案例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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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其他行政权力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核可或者不予审核决定。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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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核或者不予审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3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审批由国家广电总局下放省级广电部门审批。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3.【部门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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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政务公开

三江侗族自治县广播广电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发布日期: 2023-11-28 18:30

来源: 三江县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公室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县级

乡、村级

1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核或者不予审核决定。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31日予以修改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部门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甚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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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审核转报):审查同意的,向决定部门呈报申请材料;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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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通过,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按时办结。

4.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2.【部门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七条第一款:……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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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许可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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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许可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验收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许可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3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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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35号公布,2015年修订,202110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九十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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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3.【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修改,根据202110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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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20日内,做出准予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审核的,制作审核通过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17年修改,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3.【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根据202110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

第五条第三款: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办理发放情况信息。此种《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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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检查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部门规章】《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11122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根据20213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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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政检查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使用情况的检查

1.选案阶段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根据202110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第三款: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单位、个人安装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开展电子查验,防范、发现和打击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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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政检查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含重要保障期)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印发检查通知,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建立健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的情况。

2.检查责任:根据检查方案,组成专家组,依据实施细则规范及要求,通过查阅文件、制度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或执法建议书,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4.监管责任:依法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检查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根据2021323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二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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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核转报):审查同意的,向决定部门呈报申请材料;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审批档案;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项目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发布)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项目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颁布)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转播已批准开办的广播节目、应急广播信息的小功率调频广播频率,广电总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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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根据国家广电总局许可决定的,送达《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2016年修改)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颁布)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申请单位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二十二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下列业务的广播电视频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五)地面数字电视广播;
  

3.【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5年修改,202110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五条: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者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当向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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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审核通过,上报国家广电总局审批);按时办结。

4.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颁布)第三十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申请单位应当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案例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性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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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核可或者不予审核决定。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公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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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审核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审核或者不予审核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审查同意的,制作呈报文件;不予审查同意的,书面告知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33项)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的审批由国家广电总局下放省级广电部门审批。

2.【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3.【部门规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公布,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立主体、台名、呼号、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传输覆盖范围、方式、技术参数等制作、播放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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